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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时,妻子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分给丈夫,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这样做合法吗?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下称枣阳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通过确认债务人的财产份额,从而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胜诉利益得以实现。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张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王某并未按期履行。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小区一套商品房。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并不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未发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件无法继续执行。 原来,该欠款是2008年12月王某购买商品房时向张某所借。2013年1月,王某和丈夫章某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商品房归章某,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和承担。 张某认为,王某的转让房产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遂将被告王某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章某起诉至枣阳法院,请求确认该商品房产权变更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该套商品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内容以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章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约定归章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张某知晓该协议内容,故上述协议对被告二人有效,对原告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由个人承担债务,属于怠于行使财产分割权益,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顺利实现的行为。原告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予支持。被告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枣阳法院判决确认该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为王某所有,为可供执行财产。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明知借款没有偿还,仍通过协议离婚无偿将房产分给章某,企图净身出户逃避债务。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章某名下,但系王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二人即使通过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分割条款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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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5-06-03 14:55:34


    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那么,当借款无法如期偿还时,最终的还款责任又应当由谁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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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李某因信用问题无法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于是找到亲友赵某某帮忙。赵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9万元,供李某使用。2022年7月27日,赵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27日,且并未向 A银行披露李某为实际借款人。因赵某某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12月31日,已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09,784.13元。A银行将赵某某夫妇诉至西华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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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西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义借款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因此,判决赵某某夫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赵某某夫妇在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借款人李某追偿。双方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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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规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与银行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李某虽为资金使用者,但因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构成对银行的直接还款义务。


    从合同效力层面分析,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名义借款人明知借款用途且自愿签署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效力不受内部借名约定影响。即使存在借名借款的合意,亦属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A银行。


    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银行作为债权人,仅需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审查资金实际流向或使用主体。名义借款人以自身名义缔结合同,即已通过法律行为对外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如委托、借贷等关系)属另一独立法律关系,需通过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明确,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即可推定其原告主体资格,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相对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债务追偿问题,名义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若双方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可基于委托合同要求李某补偿代偿款项;若缺乏明确约定,则可主张李某因无法律依据获得代偿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但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名义借款人均需举证证明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代偿事实及双方合意,故留存转账凭证、通话记录、书面协议等证据至关重要。


    借名借款行为实质上将金融风险与法律责任割裂,名义借款人虽出于人情协助借款,却需直面金融机构的刚性追索权,而实际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不确定性易导致追偿落空。公众应充分认知合同签署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轻信口头承诺或人情关系陷入债务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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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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