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主任律师陈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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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4-17 08:42:46
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 2023-18-1-340-001
关键词 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单位犯罪 环境侵权债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闽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如下行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遂就上述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黄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币10815021元,以上费用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鉴定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1295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价值已覆盖执行标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闽某公司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10815021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也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漠视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致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闽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12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研究室)
此系指导性案例发布时的文本
02
赵某某诉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11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人格混同 股权转让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蔬菜供应商,长期为被告某餐饮公司各门店供应各类蔬菜。2020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餐饮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9年及2020年1月货款600,000元。后2020年7月至8月又发生货款172,911.50元,被告某餐饮公司亦未支付,以上货款金额合计772,91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餐饮公司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吴某甲作为被告某餐饮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其应对被告某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2,91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72,91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甲就被告某餐饮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餐饮公司、吴某甲辩称:被告某餐饮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2,911.5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该款项性质是货款而非借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两被告还辩称,上述债务系公司债务,应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被告吴某甲虽为公司股东,但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蔬菜供应商,自2018年以来长期为某餐饮公司洲海店、106店、通州店、周浦店、春申店等各门店供应蔬菜。2020年5月8日,某餐饮公司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欠付2019年至2020年1月货款617,015元。之后,某餐饮公司偿还17,015元,并于2020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还欠赵某某货款60,000元。因某餐饮公司未再继续偿还欠款,2020年8月5日,赵某某委托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向某餐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货款。某餐饮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赵某某自此不再向某餐饮公司供应蔬菜。经双方结算,2020年7月至8月新发生货款172,911.50元,加上之前欠款,目前某餐饮公司共欠付赵某某货款总计772,911.50元。
另查明:1.关于涉案各公司股权信息。吴某甲与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登记离婚。2010年1月,吴某甲与汪某某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持股50%,吴某甲担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担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2013年3月,吴某甲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某餐饮公司,吴某甲持股10%,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90%,吴某甲担任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担任某餐饮公司监事。2015年11月,吴某甲作为经营者开设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餐饮店),某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甲变更为吴某乙,吴某甲继续担任总经理。2020年3月,汪某某将其持有的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吴某甲,另外1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2020年6月,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甲变更为吴某乙。2020年10月,吴某甲将其持有的某餐饮公司10%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其股东为吴某丙和祝某某。
2.关于某餐饮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的关系。2020年8月10日,赵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分别前往某餐饮公司外高桥店、洲海店进行餐饮消费,账单收款商户显示为某餐饮店;2020年10月20日,赵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再次前往某餐饮公司外高桥店进行餐饮消费,账单收款商户仍显示为某餐饮店。一审审理中,吴某甲到庭陈述,上述门店实际运营主体为某餐饮店,由其负责经营,并通过签订加盟协议的形式取得某和商标使用权,但无需支付加盟费或商标使用权费。一审法院要求吴某甲提供相应的加盟协议以供核实,但其至今未予提供。
3.关于某餐饮公司财务情况。2017年至2020年间,某餐饮公司使用吴某甲(尾号4251)、吴某丙(尾号9614、尾号2579)、郑某某(尾号5754)等多名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各种费用,相应账目记载于某餐饮公司账簿。其中,2017年9月14日,通过吴某甲(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4527)账户转账2,050元,附言:还平安信用卡款,支付审批单备注:信用卡做计划,定期提醒还款金额;2017年9月21日,通过吴某甲(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1369)账户转账10,461元,附言:还吴总招行信用卡(1369);2018年2月2日,通过吴某甲(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3154)账户转账500元,附言:充吴总ETC;2018年3月5日,通过吴某甲(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4527)账户转账6,560元,附言:还吴总信用卡;2018年3月31日,通过吴某丙(尾号2579)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陈某乙账户转账62,057.45元,附言:吴某甲920,审批附件中有财务工作人员与吴某甲的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吴某甲:“后面备注吴某甲920”,工作人员:“吴总,这是什么款啊,我们做的时候也好挂账”,吴某甲:“还款”,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吴某甲”;2019年9月14日,通过吴某丙(尾号9614)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1815)账户转账7,412.35元,附言:还吴总兴业银行信用卡;2019年9月18日,通过吴某丙(尾号9614)个人账户支付某餐饮店煤气费5,204.30元,支付审批单记载支付名目为“付洲海9月燃气费”;2019年9月20日,通过郑某某(尾号5754)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5610)账户转账4,800元,附言:吴总入会费,支付审批单上记载支付名目为“吴总入会锦礼池会费”;2019年9月21日,通过吴某丙(尾号2579)个人账户向吴某甲(尾号0240)账户转账13,987元,附言:还吴总招商银行信用卡;2019年10月16日,某餐饮公司通过吴某丙(尾号9614)个人账户向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附言:内部转账。一审审理中,吴某甲到庭陈述,某餐饮公司为了避税等目的,借用包括吴某甲、吴某丙在内的多名自然人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对外经营支付。
还查明:1.赵某某陈述,某餐饮公司、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叔叔,吴某甲系吴某丙叔叔;一审法院就以上相关人员身份询问上诉人,在2021年1月22日的证据交换中,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叔侄关系,但不清楚吴某丙身份;在2021年3月5日的谈话中,吴某甲否认其与吴某乙、吴某丙存在任何亲属关系,称其仅为某餐饮公司同事。2.就某餐饮公司目前财务及资产状况,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陈述,某餐饮公司偿债能力没有问题,完全有能力偿付赵某某货款;吴某甲在2021年3月5日的谈话中陈述,某餐饮公司已资不抵债,经营难以为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8901号民事判决:一、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72,91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2,91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某甲就某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某餐饮公司吴某甲以吴某甲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股权,并不能说明吴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餐饮公司对其自身经营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拥有独立财产为由,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向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并非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侵权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也不应影响其承担责任。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0年8月前。债务形成期间,吴某甲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的部分股权外,还通过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某餐饮公司股权,在某餐饮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再次,吴某甲、某餐饮公司虽主张账簿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吴某甲主张某餐饮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系加盟协议关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某餐饮店亦未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某餐饮公司承担经营成本,门店营业款却通过某餐饮店最终进入吴某甲个人账户。从在案证据看,吴某甲用某餐饮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法院注意到,吴某甲在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将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某餐饮公司股权均无偿转让给辣某公司,并注销某餐饮店,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某餐饮公司拖欠货款,赵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吴某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餐饮公司、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890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3月08日作出调整
(民二庭)
03
郑州某某公司诉河南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关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06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关联公司 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该公司及被告鹤壁某某公司供应嘉某牌、冠某油漆。该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16326.5元。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鹤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胞弟,被告王某甲系河南某某公司监事、李某甲之妻,被告陈某某系鹤壁某某公司监事、李某乙之妻。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632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欠郑州某某公司货款;2.鹤壁某某公司、王某甲、陈某某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郑州某某公司诉请。
被告鹤壁某某公司、王某甲、陈某某辩称:1.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丧失胜诉权;3.郑州某某公司主张的516326.5元货款无证据证明;故应驳回郑州某某公司对其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郑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涂料产品,乙方收货人应由法人代表李某甲或指定代理人李某某对甲方送货产品的数量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盖公章确认,由甲方人员带回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代表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签。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郑州某某公司先后以送货或物流方式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供货6次,货款金额100252.5元,送货单上分别有王某乙、陈某某、邢某某签字,入库单上分别有王某丙、邢某某签字;原告郑州某某公司向被告鹤壁某某公司供货16次,货款金额435688元,送货单上分别有陈某某、邢某某、李某丙签字,入库单上分别有王某丙、陈某某、邢某某、李某丙签字。2017年6月30日,原告郑州某某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鹤壁某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鹤壁某某公司’尚欠本公司:大写:伍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陆元伍角整 小写:516326.5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自认,王某丙系其公司员工,李某丙系其仓库保管,陈某某曾在其公司工作。王某丙不在时,由陈某某代为收货。
“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鹤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同胞兄弟,王某甲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监事、李某甲之妻,陈某某系“鹤壁某某公司”监事、李某乙之妻。李某甲的微信昵称曾为“AB”。在李某甲与原告业务员刘某某的微信聊天中,2016年6月4日,李某甲要求刘某某提供商品报价,并主动提供其弟李某乙手机号码,指示刘某某直接与李某乙联系。2017年3月20日,刘某某告知李某甲,其公司下欠其油漆款522333元。“河南某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鹤壁某某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一致;被告“鹤壁某某公司”自认,李某甲曾指示原告向其发货,但其系代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收货并转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鹤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公司连带偿还下欠货款516326.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鹤壁某某公司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6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甲、陈某某虽分别在河南某某公司、鹤壁某某公司任职,且分别与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存在夫妻关系,但其收货、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公司承担。故该二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河南某某公司与鹤壁某某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河南某某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却在客户名为“鹤壁某某公司”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意欲使之逃避涉案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当,故河南某某公司、鹤壁某某公司应当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1632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形式上独立的两个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15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1日)
(民二庭)
04
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
入库编号 2023-08-2-421-003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审查 复议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某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狮公司)、上海某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汇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委托上海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三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认为三公司经营地一致、生产设备混合堆放,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和审批人员一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大量往来款相互挂账、代付款项,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在原审法院组织召开的某兴公司、某狮公司、某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别表决,但未经表决通过。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此后,原审法院组织某银行与管理人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进行听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合并破产清算提案进行审议、表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观点及表决结果可作为法院裁断考量因素,但债权人会议无须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在表决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条件,应予撤销。案涉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间互负债务、关联交易金额巨大,财务账册一处存放、未做区分,且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几乎无资产可用于偿债,如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单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据此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案涉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坚持认为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吸纳听证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程序违法,且本案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要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案涉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情况,虽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事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在实体方面,复议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清偿率的降低并不构成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结合三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财务付款凭证、劳动人事材料、关联交易凭证以及三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自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实质合并有利于提升整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要件。据此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0条
破产审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20日)
破产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民二庭)
05
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入库编号 2024-10-2-084-003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法人人格否认 交叉 混同
基本案情
原告某台资塑胶公司诉称:2014年5月,某台资塑胶公司向宁波某塑胶公司采购一批工业用苯乙烯,双方就价款、交易模式等进行了洽商。后某台资塑胶公司应宁波某塑胶公司要求,与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交易模式及联系人跟洽商时无异。2014年11月,某台资塑胶公司又根据某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的指示向某进出口公司预付了货款29018838.54元,然而某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并未履行发货义务。基于宁波某塑胶公司与该公司股东共同设立某进出口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实际负责人同一、人事混同、财务混同,宁波某塑胶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某进出口公司返还某台资塑胶公司货款29748642.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要求宁波某塑胶公司对上述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辩称:与某台资塑胶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属实,涉案货物系某进出口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因案外人未及时供货,导致某进出口公司无法向某台资塑胶公司供货,不同意返还上述货款。
被告宁波某塑胶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某台资塑胶公司和某进出口公司,该合同也被双方遵照和履行,而某台资塑胶公司和宁波某塑胶公司则不存在合同关系。某进出口公司和宁波某塑胶公司彼此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两家公司有各自的员工和人事架构,彼此既不交叉,也不重复;经营范围不同,与业务活动有关的办公场所、联系电话都不同;财产各自独立,银行账户和财务管理制度都不混同,故请求驳回某台资塑胶公司对宁波某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台资塑胶公司就购买原料与宁波某塑胶公司进行业务磋商。在业务磋商期间,宁波某塑胶公司投资新设某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表示,其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的买卖合同将由其新设立的某进出口公司出面签订。2014年9月1日,某进出口公司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资塑胶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购买3000吨苯乙烯。该台资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后,某进出口公司仍有接近3000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另查明,某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宁波某塑胶公司为其股权比例为30%的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存在部分重合,某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场所为宁波某塑胶公司所有。根据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某进出口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某进出口公司与宁波某塑胶公司往来频繁,某进出口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往来大部分能在某进出口公司与宁波某塑胶公司的大额往来中找到对应的类似金额。部分员工在某进出口公司和宁波某塑胶公司两家公司存在交叉任职情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某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台资塑胶公司货款29748642.27元;二、某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台资塑胶公司利息损失(以2974864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实际履行之日);三、宁波某塑胶公司对某进出口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某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台资塑胶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227019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某台资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宁波某塑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民终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进出口公司与宁波某塑胶公司系关联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两公司董、监事存在重合。就公司员工方面,部分员工在某进出口公司与宁波某塑胶公司两家公司交叉任职。在经营范围方面,双方的业务范围存在着交集。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办公场所分离。在财产方面,某进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该台资塑胶公司的巨额货款基本上均在当天或第二个工作日汇入宁波某塑胶公司,而宁波某塑胶公司又非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生产方或最初供应方,且宁波某塑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进出口公司存在正常交易往来,对资金往来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宁波某塑胶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在财务上存在严重异常。综上,宁波某塑胶公司作为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显属滥用某进出口公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2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9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27日)
(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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